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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董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63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1967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1969年出生。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某洁,男,1965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1、(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是依据(2009)涵民初字第3726、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所以将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作为(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明显违法的异议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故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苍然片区DX幢X号套房,被执行人杨某某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查封。3、关于异议人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苍然片区DX幢X号的套房于2008年11月15日卖给案外人刘军雄,收取了卖房款,案外人刘军雄已实际使用、管理此套房至今,现案外人刘军雄已向本院提出异议,此异议另案审查。4、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洁、杨某某家庭关系信息。信息显示被执行人黄某洁、杨某某不是夫妻关系,裁定书也未认定异议人黄某洁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黄某洁与杨某某是不是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某财产的查封即对该套房的查封,但被执行人黄某洁不是本套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将其列为被查封财产的保管人不妥,应予纠正。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可以适用该条款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查封的套房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并无违法。7、(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没有载明出生年月日及公民身份号码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纠正,但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称,1、被查封的套房已于2008年11月15日卖给案外人刘军雄,刘军雄已实际使用、管理此套房至今,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缺乏事实依据,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董某某与申请复议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某某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且查封裁定没有引用应适用的法律,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4、原审法院裁定书中没有写明当事人的身份号码;5、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林某某诉黄某洁、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洁、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二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五万元的利息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某某诉黄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董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二○○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分别立案执行。二○一○年二月一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某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苍然片区DX幢X号套房一套的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黄某洁、杨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黄某洁、杨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改正本院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涵执行字第X号裁定第二项为“被执行人杨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查封的房地产虽未经权属登记,但“拆迁协议书”可以证明该套房所有人系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其房地产并无不当。其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刘军雄是否与申请复议人买卖房产一事,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审查,其提起复议房屋买卖的事项不属复议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分别立案执行,被查封的财产所有人杨某某只是一个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合并作出查封裁定,且由杨某某和原审异议人黄某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有不当之处,但原审法院在异议审查案件中已主动纠正,并裁定被查封的财产由申请复议人杨某某负责保管是正确的,纠正后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查封的套房系整体结构,且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故原审法院对该套房的查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虽未写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但不影响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只是法律文书书写不规范,不属异议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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