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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邵某某、姜某某、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吉林热电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吉林热电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吉林热电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士祥,系吉林市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甲与邵某某、姜某某、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吉林热电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4日,丁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将吊车停放在路外人行方砖步道上的行为,无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都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是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其停车的位置也既不妨碍行人的通行权,也不妨碍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是案外人驾驶车辆突然驶入人行道造成此事故的,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再审人丁某甲违章停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据此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的违章停车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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