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以下简称两桥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瑞云、吴国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两桥支行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万泰兴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963.3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万泰兴达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收到贷款后,购买了夏利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为京x。现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合同到期仍有10期借款未还,被告万泰兴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469.32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09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94.16元;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万泰兴达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万泰兴达公司均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两桥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0月10日,两桥支行与王某某、万泰兴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两桥支行(合同乙方)向王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2‰,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每月还款963.3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也不需各方就此签订变更协议;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万泰兴达公司(合同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次日起每月19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的款项、或因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违约,丙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的三日内代甲方无条件地偿还甲方所欠全部款项等。
合同签订后,两桥支行依约足额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并直接拨付至万泰兴达公司帐户内。王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0月9日,王某某尚欠两桥支行借款本金9469.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万泰兴达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两桥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放款通知单2份、发票1张、机动车行驶证1份、帐户查询明细表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企业信息材料1份、王某某身份资料1份以及两桥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桥支行与王某某、万泰兴达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万泰兴达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两桥支行要求王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万泰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万泰兴达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借款本金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三角二分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九年十月九日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自二○○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