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蔡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乙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利率超过25‰,以月利率25‰为限)。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但无法查到被执行人蔡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故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且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的(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许国珍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