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反诉被告),男。
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孙某,男。
原告芦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孙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马某某在原告维修部修收割机,维修费和配件共2000多元,当时付2000元,下欠800元马某某写了欠条,被告孙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找马某某催要,被告马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元及利息128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欠修收割机钱800元以及担保人为孙某的事实;2、原告进货单一份,以证明滚桶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而是别处购进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维修资格,把被告的车修坏,被告不但不应偿还剩余修理费而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孙某辩称:不应偿还欠款。
被告马某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反诉诉称:2010年5月20日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维修收割机,花去2000多元,结果因反诉被告的维修零件不合格导致机器损坏,无法收割,造成经济损失3000多元。被告马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芦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割机滚桶轴和无极变速轮(当庭提交实物照片两张),以证明反诉被告质量不合格;2、出庭证人马某X证言,以证明修收割机情况。
原告芦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称配件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反诉人所称不合格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反诉人所更换的产品;其次反诉人所称不合格产品没有鉴定为不合格;最后即使是合格产品超过期限同样会用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芦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芦某开办的维修部维修收割机,维修费用及零件费用共2000多元,被告马某某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800元未还,被告马某某给原告芦某出具欠条一份,另一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芦某在向被告马某某催要欠款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芦某诉诸法院,被告马某某当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收割机所欠费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被告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虽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但可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芦某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系修理合同关系,且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马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于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芦某维修费用800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孙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振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靳军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