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镇詹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某,男,汉族,40岁。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5000元,并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交由被告购买奶牛,再交由被告托管,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润,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15000元购牛款及所欠利息。
被告牧业公司、吕某未某交答辩意见、未某、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养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原告交付被告15000元现金,被告每月支付利润300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被告未某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李某某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牧业公司15000元,由被告牧业公司购买奶牛1头(每头1.5万元),并委托被告代养,代养期为五年。被告牧业公司按月支付原告300元利润。合同到期后,被告按不低于每头1.5万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奶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款15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09年9月29日后再没支付,也未某回收奶牛,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代购代养奶牛的协议,意思真实,但被告牧业公司在合同期间,未某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催告亦未某约定回购奶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某行的、或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奶牛回购款和所欠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牧业公司为个人企业,资产混同,原告要求吕某与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31日所签合同。
二、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奶牛回购款15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