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汤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诗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通过行政程序离某,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汤某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多次妨碍原告探望汤某某,为汤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汤某某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汤某某抚养费1500元,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汤某某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离某后,汤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现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如果由原告抚养汤某某,可能会对汤某某的成长不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行政程序离某,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汤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汤某抚养至其独立,原告徐某在有能力时承担汤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被告离某至今,汤某某与被告汤某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汤某另聘请保姆照顾汤某某。
另查明,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被告汤某在(略)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并租住廉租房。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离某协议、离某、离某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汤某提交的何金玉的退休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离某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来考虑。本案中,汤某某年纪尚幼且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有较深的感情和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提出被告妨碍其探望汤某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如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条件更好,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或者存在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汤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滕诗怡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