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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我爱人长期不回家,不尽当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张某、姚某、李某出具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父亲杨某进行了调查,陈述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1999年4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7年6月份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打,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2007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长时间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财产部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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