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超市,由被告人沈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采用在超市内用老虎钳将服装上的防盗扣剪掉,并将服装穿在身上带出超市的方法,窃得F&F外套两件(价值人民币698元)。
同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波司登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781元)。
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菲西尔牌防寒棉衣1件(价值人民币159元)及F&F牌毛衣2件(价值人民币338元)。
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超市,趁人不备拿掉商品包装盒,窃得吉列牌男式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45元)及吹风机1部(价值人民币29元)。
同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贝斯宝羽绒服两件(价值人民币1184元)、避孕套1盒(价值人民币98元)、精华q发膏1盒(价值人民币30元)。
同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波司登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781元)及索爱DVD1台(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索爱DVD带出超市,被告人沈某穿着窃取的波司登羽绒服走出安检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沈某随即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李某返回超市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人员黄某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登记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全部追回,两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