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告之榜头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及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乙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乙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六百零九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乙坚
人民陪审员陈某乙华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