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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泉众益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泉众益乳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坦垴东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阳泉众益乳饮有限公司(简称阳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知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知己”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第x号“红颜知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完整包含,且二者在含义上均与“知己”相关,分别使用在“蔬菜汁(饮料)、矿泉水”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阳泉公司举证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阳泉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首先,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对比,二者的汉字个数不同,视觉表现不同,整体相差甚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能将二者区分,其共存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其次,从商标的呼叫和记忆上看,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被引证商标完全包含,但二者在音节数量、呼叫和记忆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和记忆上也完全能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再次,从两商标的含义上对比,申请商标的汉字“知己”是指互相理解,互相认同,互相支持,矢志不移的终身好友,“红颜知己”是特指女性朋友,因其特指和特定含义使得“红颜知己”与“知己”含义相差甚远成为人所共知的事实。第二,其他类别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存在“知己”与“红颜知己”商标的事实情况说明,“知己”与“红颜知己”不属于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所完整包含,且二者在含义上均与“知己”相关,分别使用在“蔬菜汁(饮料)、矿泉水”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阳泉公司举证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评审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x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阳泉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杏仁乳(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绿豆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系第x号“红颜知己”商标,由漳州宝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茶饮料(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乳清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起,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7月1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阳泉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注册商标共存情形。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某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本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和判断水平为准。首先,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看,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的构成数量上、具体表现形态上存在不同,但因二者均为文字商标,相关公众在认知和判断时主要通过对两商标的呼叫认读而识别,申请商标的“知己”二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红颜知己”中,在此情况下,若二者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被予以注册。

基于上述理由及个案审查的原则,原告主张其他类别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存在“知己”与“红颜知己”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保护的合法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知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阳泉众益乳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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