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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宁波高新区上美家具有限公司业主,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1月期间,被告任某多次向原告购买人造大理石。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价款x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虽然因被告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向原告徐某购买人造大理石并经结算出具欠条后,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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