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b(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陆a(系被告母亲),住同杨b。
原告王a与被告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杨b、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于1993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儿,现系中专学生。刚结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后因其工作较忙,被告对其有所猜疑。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分割婚后存款25万元。
被告杨a一方辩称,在被告于2008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原、被告关系是好的,但以后因原告原因致关系逐步不睦。自2009年3月起,原告与她人居住一处,双方于同年6月底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杨a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王b,现系中专学生。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尚好。2008年10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年初前后,原告开始离开原居住地与她人共居一处,并于同年5、6月间分居。
被告因2008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在审理中,双方陈述未添置婚后财产,被告有婚前动产,对现在被告处的存款,原、被告陈述不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表示如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在被告处存款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方解决被告的居住,则同意离婚,但原告未同意此方案,故被告最终未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及婚后原关系尚好,故应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夫妻不睦,主要源于被告遭受了意外事故及原告与她人间的不当交往,对此,原告存有过错。因被告方现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诉请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不应支持原告之诉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杨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