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约40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开石料厂期间,我向被告送锤,共计x元,由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锤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在被告开石料厂期间,原告向被告送锤,共计x元,并有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铁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铁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铁锤款x元。
如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