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左某某(系原告王浩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技术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某(系被告张境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张境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人民币x.4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陆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