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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4月间,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二次收购顾某某(已判刑)等人从某特殊钢分公司炼钢一分厂内窃得的电缆线铜芯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800元),后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徐某某陈某;证人顾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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