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6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某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丙,河南某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袁某、孙某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孙某乙的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成、陈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袁某、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民事调解经某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乙在竖岗镇X村北地与同在此看管大蒜的本村村民孙某磊及他人一起喝酒,酒后因琐事孙某乙与孙某磊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劝开后,孙某磊在自家蒜地的三轮车上睡觉,被告人孙某乙因自认挨打吃亏而对孙某磊怀恨在心。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返回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孙某磊睡觉的地方,持菜刀朝熟睡中的孙某磊头部及其他部位连砍数刀,致孙某磊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凶器菜刀丢弃在一机井内。经某医鉴定,孙某磊符合锐器致伤身体多处引起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201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属偶犯;案发前因是被害人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有报警行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自幼疏于管理和教育。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判处。

经某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磊系同村村民,案发前两人无矛盾。2011年6月2日晚,在竖岗镇X村北地,被告人孙某乙与同在此看管大蒜的被害人孙某磊及本村村民孙某丁、孙某癸(中途离开)一起喝酒,酒后因琐事孙某乙与孙某磊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劝开后,孙某磊在自家蒜地的三轮车上睡觉,被告人孙某乙因自认挨打吃亏,与孙某丁回其干娘燕某家取手机报警,称快打死人了,报警电话打至尉氏县公安局。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返回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孙某磊睡觉的地方,持菜刀朝熟睡中的孙某磊头部及其他部位连砍二十余刀,致孙某磊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乙作案后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凶器菜刀丢弃在现场附近的一机井内。经某医鉴定,孙某磊符合锐器致伤身体多处引起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201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袁某、孙某硕与被告人孙某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孙某磊发生矛盾的原因、经某、杀害孙某磊的犯罪事实及被抓获的经某,同证人孙某丁、毛某、孙某戊、燕某、贾某己证言相吻合,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孙某乙与孙某磊曾发生矛盾,案发后在现场看到的情况。

2、证人毛某(小名“毛某”)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案发后在现场看到及叫救护车的情况。

3、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晚大约12点左右去劝架的情况,并证实孙某乙和孙某磊在案发前关系较好,两人无矛盾。

4、证人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乙的身世、案发当晚情况及孙某乙被抓获的过程。

5、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2时许接到孙某丁电话,立即去喊父亲孙某戊,并向竖岗派出所电话报警,等他赶到现场120的人说孙某磊已经某行了的情况。

6、证人茅某证言,证实毛某是其亲哥,毛某到其睡觉的养鸭房,告知其孙某磊被砍了,其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7、证人贾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借其手机打电话及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孙某乙的情况。

8、证人冯某辛证言,证实其在医院值班时接到120指挥中心调度,其到案发现场急救情况。

9、证人孙某壬证言,证实孙某乙和孙某磊平时关系不错,并证实孙某乙的身世。

10、证人孙某癸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曾与孙某乙、孙某磊和孙某丁在一起喝酒,中途离开的情况。

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乙的身世及生活情况。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乙与孙某磊俩人平时关系一般,没听说俩人以前有什么矛盾,孙某乙平时酒量大概半斤白酒,并证实孙某乙的身世及生活的情况。

(三)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1、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提取痕迹情况。

2、提取作案所用菜刀的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四)鉴定结论

1、通许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鉴定结论:孙某磊符合锐器致伤身体多处引起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

2、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大伞上喷溅血迹、孙某乙短袖上可疑斑迹是死者孙某磊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但菜刀、现场地面、被子上血迹,孙某乙左手、裤某、鞋子上可疑斑迹,均未检出DNA图谱,无法比对。

3、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的血迹、现场被子上的血迹、孙某乙鞋子上的斑迹来源于死者孙某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但1、菜刀未检出DNA谱带;2、孙某乙裤某上可疑血迹未确定来自孙某磊。3、孙某乙左手斑迹未送检。

4、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对死者孙某磊的胃内容物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1605、敌某、乐果、甲胺磷成分;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成分。

(五)书证

1、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崔保建、金冲,竖岗派出所民警张伟东的亲笔证言,证明孙某乙被抓获的过程。

2、通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抓捕民警在对孙某乙人身搜查时发现孙某乙身上带有1000多块钱,后在孙某乙被关押在通许县看守所时,抓捕民警把钱交到孙某乙的帐上。

3、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其被抓获时身上带的1000多元钱,其中1000元系其干娘燕某于案发前两、三天给他的出蒜的工钱。

4、证人燕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两、三天,其给孙某乙1000元钱作为孙某乙帮助其出蒜的工钱。

5、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其反映的案发后燕某给孙某乙现金资助逃跑的情况是听群众、街坊议论的,具体是谁说的不知道。

6、孙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

7、被害人孙某磊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

8、证人茅某和毛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此前茅某证言中关于俩人系亲兄弟,但姓不一样的原因。

9、110接处警记录表,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51分接到孙某丁电话报警。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发现被害人孙某磊已经某亡。

10、120指挥中心接诊记录、通许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诊记录及相关调取证据文书,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43分,120接到呼救电话,随后县医院急救中心到竖岗出诊,人已死。

11、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尉氏县110报警台于2011年6月3日凌晨1:20分接到手机报警,称自己是通许县X镇孙某的,快打死人了。

12、孙某乙入所体检表,证明孙某乙符合羁押条件。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

(六)物证

1、菜刀一把(扁木刀柄、铁质刀身,全长31.5厘米,宽11.7厘米),被告人孙某乙供述用自家菜刀作案,作案后逃离现场途中将菜刀丢弃在一机井内。根据孙某乙供述,公安机关在孙某乙指认的机井内打捞出该菜刀。辨认笔录、照片及通许县公安局辨认说明,证实孙某乙对菜刀进行辨认的情况,孙某乙指认菜刀是其作案所用的凶器。

2、衣物三件,包括一件白底横条纹短袖T恤衫、一条黑色裤某、一双黑色皮凉鞋。搜查笔录、物品清单及照片,记录抓捕孙某乙以后,在其穿着的上述三件衣物上发现可疑斑迹,予以扣押的过程。

3、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系案发时孙某乙所摔手机。物品调取通知、清单及照片,证明此物证的提取过程。

以上证据已经某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但本案系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磊因生活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案发后,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龙

审判员杜琦

代理审判员吴为民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