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韩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上诉人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属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X路,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被告潘某某住所地均在临颍县,故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实体审理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