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安阳县X镇X街“同仁牙科”楼下,由赵某某、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将一辆红色“天峻”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5元)撬开后盗走。后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卖给他人,被告人梁某得赃款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安阳县X镇X街\"同仁牙科\"楼下,由赵某某、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将失主郭某某一辆红色天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5元)盗走。后由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卖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李朋,梁某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返还失主。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同案犯赵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17日下午,三人在安阳县X镇X街“同仁牙科”门诊门口,由赵某某、李某某望风,梁某盗窃一辆红色“天俊”牌电动自行车,所盗电动自行车被李某某卖给了李朋,梁某得款600元。失主郭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17日,其女儿郭宁停放在“同仁”牙科门诊门口的一辆红色“天俊”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同案犯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投案自首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同案犯赵某某、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且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