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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郑某某2006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王某某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与郑某某签订协议,将西关新村其一块四间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郑某某。签完协议后郑某某开始建房,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两间是一个院,且郑某某已对该房进行装修,2008年8月8日入住该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效力性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某、郑某某虽然居住在城镇,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土地性质系宅基地,根据现行的习惯,一家一户一个男孩分一处宅基地,王某某当初是为了急需用钱将其宅基地卖给郑某某,是其行使处分的权利,郑某某也支付相应的价款,王某某也从中获得了利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如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王某某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王某某、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社会主义基本土地管理制度的国家利益,明显是无效的。一审对强制性规范、效力性规范的理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任意解释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此案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据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处理本案。判决结案的案件,一审只给10天的上诉期,审理时间达一年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其与郑某某2006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郑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王某某与郑某某协议转让的宅基地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王某某上诉称双方转让的是农村宅基地,缺乏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王某某与郑某某协议转让的位于城市市区的宅基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虽然该宅基地转让未履行相关土地登记手续,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定精神,该转让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王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根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非仅根据程序法判决案件。原审判决所写的上诉期限存在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王某某称一审审理时间过长,其该主张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未产生影响,且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共同签署有申请庭下调解的申请书。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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