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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常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常X,曾用名常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X村。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原告杨X与被告常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与被告常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破裂。故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她与常X离婚,孩子随常X生活,但她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嫁妆归她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庭审理中,杨X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说明书两份,以此证明2008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

对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常X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常X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X、常X经人介绍相识,200X年农历10月初六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6举行结婚仪式,200X年1月7日依法结婚登记。200X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常XX,现随常X生活。2011年8月双方争吵后,杨X离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常XX应由常勋抚养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嫁妆一节,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一节,没有证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X与常X离婚。

二、男孩常XX由常勋抚养,由杨X每年按两千元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某时止;该抚养费按年支付,于当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

三、杨X在节假日期间享有孩子探望权,探望期间常X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X与常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参军

审判员:王国庆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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