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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再永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艾晶晶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2年6月8日,因原告怀上女儿,故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3月26日,生下女儿周某乙欢(化名),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2008年上半年,被告去昆明谋生,同年下半年,原告也跟到昆明,因被告与别的女人好上,两人经常吵闹,原告被迫回到零陵,双方关系僵化,近两年来,双方几乎连电话都不通,感情更差了。去年冬天,被告从云南回到零陵,赖在原告租住的房子里,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公正分割。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走的时候原告在外面已经有别的男人,是原告逼走被告的,如果要离婚,被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相识,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署名周某乙欢(化名)。2008年上半年被告到云南谋生,尔后原告于同年下半年也跟至云南,在云南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故原告带女儿回零陵租住,双方来往甚少。2010年冬天,被告返回零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原告遂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在庭审中核实,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在卷资证,经庭审核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十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姻维持的基础是相互信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对方,经常打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就此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周某乙欢(化名)长期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又系再婚,周某乙欢(化名)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女儿周某乙欢(化名)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女儿周某乙欢(化名)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魏再永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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