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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与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住XXX。

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XX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住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晃新村X组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金额为2800万元,发电机组应于2006年10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由于被告未按时调试完毕,且设备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工期延误及质量损失15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属实,请求调解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晃新村X组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合同》,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设计、加工发电设备,并于2006年10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金额为2800万元。由于发电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延误了工期,给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6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新村电站工期延误及发电损失赔偿协议》,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1500万元,但被告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赔偿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限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直至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有赔偿款。如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有任何一笔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即视为全部赔偿款支付时间到期,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杭州春江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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