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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之母张美珍诉闫某某、张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

代表人:不详。

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之母张美珍诉被告闫某某、张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美珍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对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闫某某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予以查封。后因张美珍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其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作为张美珍的继承人要求作为本案原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其三人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闫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诉称,200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10拦懙河路口时将我们的母亲张美珍撞伤,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6月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我们的母亲张美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我们作为继承人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x.04元,并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张某、闫某某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三原某之母张美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三原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10拦傻嫌蚰毕斜恍潦乐跆匾懴河路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路X路东横过公路的三原某之母张美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三原某之母张美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三原某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实。被告闫某某、张某对三原某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三原某认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闫某某、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张某则认为其两人承担70%的责任为宜,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认定被告闫某某、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三原某之母张美珍受伤后当日,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56.1元、住院医疗费104.70元,合计760.80元。次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5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4.80元、住院医疗费x.60元,遵医嘱院外购药物支付x元。张美珍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x.20元。三原某之母张美珍出院后当天死亡。上述事实,三原某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总单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上医嘱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曾外购药品及陪护3人)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52份、病历1套、院外购药物发票304份、火化凭证1份、汤阴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实。被告闫某某、张某对三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样不持异议。三原某之母张美珍的医疗费按张美珍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遵医嘱医院外购药物所支付的x.20元认定。三原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母亲张美珍医疗费x元,其它医疗费由被告闫某某、张某按80%的比例赔偿其x.16元。对此,被告闫某某、张某不持异议。三原某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母张美珍x.16元医疗费外,还要求按每天12.20元的标准赔偿其母张美珍53天的误工费646.6元。其母亲住院期间3人护理的护理费,其中原某袁德军夫妻两人及原某袁德臣护理,袁德军日工资80元,袁德军之妻胡巧玲日工资60元,袁德臣日工资85元,按3人平均每天75元赔偿其3人53天的护理费x元。赔偿其母张美珍转院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出院支出的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因其母亲出现两次病危家属租车支出的交通费800元以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1105元,交通费合计2505元。家属13人办丧事7天,其中10人按每天12.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人按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计2429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其母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的80%计款636元、营养费636元。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其母7年的死亡赔偿金x.65元,丧葬费x元,并按每人x元赔偿其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同时,三原某还要求被告闫某某、张某给付其代付的停车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三原某又提供了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证明2份(该两份证明证实原某甲、原某乙两人均于2009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请假护理其母亲,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2009年8、9、10月工资表各1份(工资表显示袁德军、袁德臣月工资均为2550元)、营业执照1份、汤阴县山峰塑化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证明证实胡巧玲于2009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请假护理其母亲,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2009年8、9、10月工资表各1份(工资表显示胡巧玲日工资每天60元)、营业执照1份、张美珍身份证1份(身份证显示张美珍出生于1936年6月7日)、汤阴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该证明证实三原某均系张美珍的儿子,派出所予以确认且张美珍户口已注销)、二联单票据1张。被告闫某某、张某对三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样均不持异议,对三原某要求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除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认定外,对三原某要求的其它费用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三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考虑到已经73岁的三原某之母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三原某要求的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认定、张美珍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三原某为其母办丧事的误工费仅应按三原某本人认定及张美珍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外,其它各项费用均可按三原某请求的标准及数额认定,即三原某的误工费按原某原某甲、原某乙每人每天80元、原某原某丙每天12.20元均计算7天,计款1205.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505元,张美珍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张美珍生前共有7个子女,除三原某外,尚有4个女儿,其4人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美珍受伤后及死亡后,被告闫某某、张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某、被告闫某某、张某的陈述及三原某提供的书证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的面包车将三原某之母张美珍撞伤,张美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某作为其母的继承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张美珍死亡时已73岁,三原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7年,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张美珍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闫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闫某某、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三原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它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闫某某、张某先行支付的x元,在计算具体数额时应予扣除。三原某为被告闫某某、张某代付的停车费500元应由被告闫某某、张某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闫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205.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05元,合计x.05元。其余的x.20元的80%,计款x.16元,由被告闫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扣除被告闫某某、张某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闫某某、张某应再赔偿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x.16元);

二、被告闫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代付的停车费500元;

三、驳回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要求被告闫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美珍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4790元,原某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负担125元,被告闫某某、张某连带负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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