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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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Y。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与被告罗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小被罗Y父母收养。2002年原告到福建务工,结识了一男青年同居并生育了男孩罗某某。2005年8月,原告从福建回家,迫于养父母的压力,与被告同居生活,先后生了小孩罗YY、罗ZZ。2008年10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因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离婚,并分居了两年多时间。今年9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结果不欢而散。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结合不是自愿的,加上婚后因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罗某某、罗YY,被告抚养小孩罗ZZ,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靠的,原、被告自小青梅竹马,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第二,双方同居生活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后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培养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于两人之间曾经发生过一些小摩擦在所难免,因此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系被告罗Y父母收养的小孩,从小和被告一起长大。2002年原告到福建务工,结识了一男青年同居并生育了男孩罗某某。2005年8月,原告从福建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先后生了小孩罗YY、罗ZZ。2008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9年正月十二,原、被告两人因带小孩的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父母收养的小孩,与被告自小青梅竹马,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于200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罗YY和罗ZZ,2008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为带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因此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小孩考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罗X与被告罗Y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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