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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县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县支公司客服中心经理。

原告谢XX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XX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及中国XX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XX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葛良菊,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1月2日,合同编号为X-X-X-(略)-1。之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缴纳了保费,2011年10月5日被保险人因病死亡。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30000元,被告支公司受理后,以保险人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及中国XX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未告知其患有风湿性心脏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被保险人死于风湿性心脏病,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彭明高在中国XXXX支公司担任保险业务员,向原告谢XX推销保险。2008年12月23日,彭明高将由自己填写好的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交投保人谢XX和被保险人葛良菊签字确认,因葛良菊不会写字,该投保单由其丈夫谢XX代签。在填写投保单时,被告的业务员彭明高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葛良菊以往的病史及治疗情况,该保险单中涉及解除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仅由彭明高填写好后交投保人签字。

2009年1月1日,中国XX重庆分公司为保险人同意承保谢XX为投保人、葛良菊为被保险人、谢XX为受益人的康宁终身保险,并签订了X-X-X-(略)-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二、保险期间为终身;三、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日,标准保费为950元;四、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五、如实告知:订立本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谢XX按期交纳了保险费至2011年10月5日。

2011年10月5日,被保险人葛良菊因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变、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心功能Ⅳ导致心脏骤停抢救无效在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死亡。原告谢XX向中国XX重庆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中国XXXX支公司代中国XX重庆分公司以投保人葛良菊在投保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书面通知谢XX其公司决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谢XX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保险人葛良菊于2008年3月30日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9日好转出院。

以上事实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六页,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页,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七页,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案件调查笔录二页,业务员彭明高的自述一页,原告代理人对彭明高的调查笔录三页,第X号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七页,第(略)号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三页,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投保人谢XX在投保前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

针对焦点一,关于投保人谢XX在投保前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对保险业务员彭明高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交的彭明高的自述材料均能证明在填写投保单时,被告的业务员彭明高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葛良菊以往的病史及治疗情况,该保险单中涉及解除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仅由彭明高填写好后交投保人签字,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告知事项的内容,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国XX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规定:“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某六条第某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某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根据该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提出,逾期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于2011年10月5日死亡,保险人于2011年11月14日才向投保人发出通知拒绝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故被告中国XX重庆分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中国XX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基本保额的三倍身故保险金即3万元。被告中国XXXX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XX给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谢XX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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