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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36岁。

被告董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姚某某。生子后感情逐渐淡薄,家务活全由原告母亲干。后因被告从原告处借钱致矛盾升级,2007年10月被告带孩子去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均遭拒,也不让原告见孩子。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意离婚,但同时辩称原告胸无大志,对家庭不负责任,无主心骨,至今已分居2年,同意离婚。但孩子一直由答辩人一方带大,故孩子应有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姚某某,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带孩子回家居住至今,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后,在调解离婚时,因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而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孩子已满2周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考虑到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一次性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不合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参照原告作为城镇居民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每月1197.63元,按每月20%比例支付抚养费为239.5元,一直到孩子满18岁止,支付抚养费同时探望孩子。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本次诉讼无法解决,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某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按每月239.5元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判决生效后每月一日支付抚养费时探望孩子。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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