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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xx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法律硕士学位,原系xxx副处长,住xxx。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霍xx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霍xx驾驶陕x号警用桑塔纳轿车,沿本市北二环与明光路立交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所骑并乘载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xx之妻)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x当场死亡,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xx受伤。经法医鉴定:周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李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何xx无事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协商以及法院调解,现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及自首情况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霍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xx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xx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查明事实相符,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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