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系死者林某榕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丙(系死者林某榕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欣星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厦门欣星航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乙、黄某丙与被告财保公司、厦门欣星航公司及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厦门欣星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容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1时45分,驾驶员邹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51KM+900M路段,车辆驶向路左碰撞相反方向行驶的由林某榕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林某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邹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榕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肇事车辆违规行驶致死者家属在经济上受巨大损失和精神上无限痛苦,具体为: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年(2009年城镇居民标准)×20年×2人÷3人=x.6元,另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6元。依照有关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剩余的经济损失x.6元,应由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中的x元;二、被告欣星航物流公司、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剩余的x.6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所承保的闽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对本案承担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责任尚不明确(具体见二、三点答辩意见),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交强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第一种情形,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第一种情况。而第二种“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更不能立。因此,原告直接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不能成立。
二、因被保险人厦门欣星航物流有限公司对闽x号车辆没有任何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无效保险合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合同责任。闽x号车辆系厦门弘泽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邹某某的车辆,被保险人欣星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没有保险利益。
三、被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肇事车辆还有一部有责任的机动车辆(闽x挂)应分担x元交强险赔偿责任、两部无责任的机动车辆(闽x号以及闽x挂)应分担x元×2=x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最终获赔的赔偿款未超过四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x+x+x+x=x元,则由四部车辆按比例分配承担的金额。当然,如果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则应当由车主承担相应的交强险份额。
五、答辩人承保的闽x号车辆与闽x挂号车辆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即便答辩人所承保闽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对本案承担责任,也只承担超出本案涉案交强险限额x元之外损失的50%,另外50%应当由闽x挂号车辆责任方承担。
六、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1、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196×20=x元)。原告方虽然在本案中提供了受害人在学校就读的证明,但该证明体现,受害人所就读的学校地址为“梅溪镇X村”属于农村,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2、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受害人是学生不是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被扶养人属于受害人生前所扶养的人,原告主张不符合该条件,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侵权人邹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方的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不应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侵权人已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意见》对此说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是为了安抚受害人在精神上所受的创伤,在侵权人已被判刑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安慰,审判实践中,此种情形多数未判精神损害赔偿。故意见第27条规定,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侵权人邹某某已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受害方的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安慰,不应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4、原告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依法不能成立。5、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辩称,1、肇事主车属被告邹某某所有,挂车虽属答辩人所有,但依据有关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答辩人不是邹某某的雇主,该车日常营运由邹某某自主经营,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事故责任人邹某某承担。2、肇事车已足额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请法院依法酌情确定。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x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5、该事故肇事车的主车属邹某某所有,转让之后答辩人已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变更,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使事故发生后才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事实上是已经变更了,同时依据新保险法之规定,未办理保险变更的,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6、闽x挂车是答辩人出借给邹某某,答辩人与邹某某之间是借用关系。
被告邹某某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十分合理,不完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不应受支持。因为原告林某乙和黄某丙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额7万元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邹某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两原告的精神上的痛苦已经得到了抚慰。最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根本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其他经济损失这一赔偿项目。2、答辩人邹某某对肇事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答辩人邹某某在2009年6月左右从被告厦门新星航物流有限公司购得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向被告厦门新星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其垫付的保险费。但是被告厦门新星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单手续。3、答辩人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人民币赔偿款,这笔赔偿款应作相应抵扣。4、邹某某借用闽x挂车的车辆,同时委托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车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林某榕当场死亡,责任认定为驾驶员邹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林某榕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权利。3、受害人林某榕身份证、学生证、在读证明、在校学习生活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林某榕系福建省闽清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并于2007年9月始直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校学习、生活,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4、福建省闽清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闽清县X镇X村于1990年列入城区规划,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生活困难并尚失劳动能力。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1200元。7、闽清县精神病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黄某丙因女儿车祸死亡精神受挫患了精神抑郁症并就诊于精神病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镇政府没有资格证明,应当是建设局或是县政府才有证明资格,即使就是列入城区规划,也仅仅是规划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城镇。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民是否具有劳动权利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本案中受害人本人尚属被抚养人,认定其承担抚养义务显然不能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城市规范范围应当由规划部分作相应的证明,梅溪镇政府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对5-X号证据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梅溪镇政府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记载上埔村、建兴村列入城区规划,并未指明这两个村是否属城镇,因此,对这两村是否属城镇这份证明还不能具体体现出来。因此,该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X号证据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梅溪镇人民政府证明”,认为城镇规划问题应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来证明,乡镇一级政府不具备该职能;对证据5“村镇及相关部门证明”,从广义上分析村镇系最基层也是最了解原告情况的单位,其作出的证明应该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纳;对证据7“闽清县精神病院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及相应所附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闽x号车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等相关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份,证明邹某某系闽x号车的所有权人;2、保险单批单1份,证明该车的保险合同已变更为邹某某;3、受害方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车主虽是邹某某,事故发生时其余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确实收到x元,但这笔款是否是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支付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批单是事故发生后的批改单,而行驶证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弘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将车辆转让给邹某某,因此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与车辆没有关系,对保险标的没有利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某对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确实是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给付原告方。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邹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收条各一张,证明邹某某已支付闽x车辆的保险费的事实。2、(2010)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邹某某因本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因为被告邹某某被判刑事处罚而免除其他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对证据1“收款收据、收条”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收款收据、收条”,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邹某某。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收款收据、收条”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在闽清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2010)梅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收条一张进行质证。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收条”均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11时45分,被告邹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51KM+900M路段时,车辆驶向路左碰撞相反方向行驶的由林某榕驾驶的自行车,后该车又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王良渠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相刮,造成林某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榕不负责任。经查: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邹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事处罚,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有效期内;闽x挂号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该车没有投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死者林某榕家庭成员有父亲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哥哥林某城(X年X月X日出生)、姐姐林某月(X年X月X日出生)。诉讼期间,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车的车主福清中联仓储有限公司及该两车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林某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某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榕不负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林某榕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学习均在学校且该校校址处在梅溪镇镇政府所在地,因此,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当地的乡情风俗酌情采纳1000元。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受害人林某榕生前还是未能独立生活的学生原告主张的应为赡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受害人林某榕是原告潜在赡养义务人之一,根据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证实原告已没有劳动能力其需要子女赡养,但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4662元/年×20年×2人÷3人=x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该车辆均为被告邹某某,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原告精神上已得到一定的抚慰。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邹某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x挂号也应分担x元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半挂车是一种无动力的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但当半挂车与牵引车处于连接状态时是一个整体运动,出险时是两车的共同冲撞导致受害人的伤害,还是牵引车或者半挂车的单独作用致使受害人受伤难以界定;挂车也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应予以单独投保,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挂车也予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因此,被告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x挂号也应分担x元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所承保闽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若要对本案承担责任,也只承担超出本案涉案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50%,另外50%应当由闽x挂号车辆责任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财保公司与投保方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并没有相应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x元之外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黄某丙人民币x元(其中,x元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邹某某对被告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款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乙、黄某丙人民币x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00元,被告厦门欣星航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