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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0岁。

被告马某某,男,32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很早就认识,且关系一直很好。2008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没资金,让我帮他贷款x元,按月2%计算利息,用期二个月。我就给被告贷款后,至今未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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