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经媒人李花只、张秀英介绍于2008年11月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大价钱6000元、饭钱2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嫁妆钱2000元、三金钱5000元、手机钱1450元、倒水钱880元、衣裳钱660元,其中饭钱2000元,三被告已用于招待原、被告双方。被告常某甲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家的有“美的”牌冰箱1台、“新飞”牌饮水机1台、餐桌1张、钢管椅6把、衣柜1个、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洗脸盆1个。另查明,被告常某乙系被告常某甲父亲,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常某甲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大价钱6000元、摩托车5000元,共计x元属彩礼款,三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故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饭钱2000元,因三被告已用于吃饭招待,故不应返还。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嫁妆钱2000元、三金钱5000元、手机钱1450元、倒水钱880元、衣裳钱660元属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被告常某甲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称被告常某甲已将陪送物品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拉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甲的陪送物品“奥斯”牌电动车1辆属其常某代步工具,原告称其已骑回娘家,符合常某,且被告亦未提供仍在原告处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常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奥斯”牌电动车1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返还原告苏某某彩礼款x元;二、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常某甲陪送物品“美的”牌冰箱1台、“新飞”牌饮水机1台、餐桌1张、钢管椅6把、衣柜1个、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洗脸盆1个;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常某甲等三人上诉称,原审混淆了索要与赠与的基本概念,本案是赠与而非彩礼款,不应返还,一审判决的彩礼款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苏某某辩称,对方上诉没有道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彩礼款x元,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应返还苏某某该彩礼款。三上诉人上诉称不是彩礼款,是赠与行为的证据不足。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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