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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代理检察员华某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鲁某甲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该院根据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应是轻微伤,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鲁某甲因怀疑妹夫李某某破坏其家庭关系,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将受害人李某某头部左侧砍伤。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某甲处扣押菜刀一把;

3.提取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受害人李某某处提取带有血迹的衣物并已归还受害人;

4.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证实了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

5.公(成铁)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6.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甲的自然情况;

8.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员对该案具备鉴定资格;

9.火车票,证实受害人案发时从六枝乘车到贵阳;

10.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鲁某甲砍伤的事实;

11.证人邱某、杨某某、韩某乙、熊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持刀将李某某砍伤;

12.贵阳站保安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22日执勤时,目睹被告人持刀砍伤受害人后,当即将其扭送致公安机关的事实;

13.证人韩某丙、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因怀疑受害人破坏其家庭,曾持刀对受害人进行威胁的事实;

14.证人鲁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曾电话告知被告人,韩某乙要与被告人离婚的事实;

15.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1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鲁某甲辨认无误。

本案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鲁某甲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受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鲁某甲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的辩解,予以采纳,但关于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应是轻微伤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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