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县看守所北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县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杨文秀,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逯某某原任安阳县保安公司经理。2004年,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申请筹办安阳县保安培训学校,2004年2月28日,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办学许可证,原告逯某某为该校负责人。为保障学校的建设和发展,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向内部员工借款,2005年5月21日和2006年3月7日,原告逯某某分别出借5000元和x元。从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原告逯某某共领取利息7350元,按月息3%计算。2007年7月29日,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在给原告逯某某对帐后,为原告出具了6600元的欠款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逯某某借给被告的x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原告逯某某要求继续支付利息亦应支持;但6600元的欠款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一项给安阳市文峰晨宇安防器材商行投资x元,来往帐目清楚,手续齐全;第二项安阳县保安公司支付给逯某某的x元为还逯某某的借款,x元为安阳市文峰晨宇安防器材商行支付逯某某的利息;第三项借款x元是被告为解决资金困难向职工借款,该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非法性;第四项7350元为支付逯某某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x元;二、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x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07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和反诉费750元,由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负担。
安阳县保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我公司支付逯某某向学校交纳的集资款x元并按3分计息是错误的。首先对集资属非法无疑,一审不应立案不应审理不应下判;其次我公司与学校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逯某某向学校集资不应向我公司要,他告错了对象,应驳回其起诉,判3分的利息更没有依据并且违法,判7350元不返还也是错的。2、一审法院判我公司支付逯某某6600元是错误的。逯某某是入伙私人合伙企业,依法不能抽逃出资,其见合伙亏损怕担亏损而转为我公司集资,是损公肥私的违法行为,也是无效民事行为,所以这钱我公司不应返还。3、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确认逯某某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转为对我公司集资的请求,不支持我公司要求逯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是错误的。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二审依法改判为:驳回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逯某某将投资于个人合伙投资款x元变为我公司借款的行为违法无效(即确认我公司未借其x元);判令逯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判令确认逯某某非法向安阳县保安培训学校集资x元不受法律保护;判令逯某某返还保安培训学校不当得利7350元。
逯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1日和2006年3月7日,安阳县保安公司分别向逯某某借款5000和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从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安阳县保安公司已经按月息3%向逯某某支付了利息7350元,说明安阳县保安公司也已认可此债务,因此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007年7月29日,安阳县保安公司向逯某某出具了6600元的欠条,但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有欠条为证。原判据此确定由安阳县保安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安阳县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安阳县保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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