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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某诉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卢某某。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10时18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多功能拖拉机沿x县道从太平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王英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李振荣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武鸣县x县道36KM+600M处时,因被告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在前由林塔锋驾车行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后,又驶往公路左侧与靠右正常行驶的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98.88元。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且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的创伤,身体上遭受痛苦、疼痛的折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4.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673.3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两联、住院费用清单两页,证明原告受伤所开支的费用、住院治疗及出院意见;3、玉某花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4、照片1张,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0时18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多功能拖拉机(发动机号为x)沿x县道从太平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林塔锋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梅在前同向行驶,王英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玉某某、李振荣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三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x县道36KM+600M处时,因卢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桂x号车后又驶往公路左侧与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塔锋、王英、黄某梅、玉某某、李振荣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98.88元。原告住院其间,原告由其胞姐玉某花(农业户口)护理。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3、全休1月,加强营养。2010年1月18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塔锋、王英、黄某梅、玉某某、李振荣不负事故的责任。过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多功能拖拉机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桂x号车后又驶往公路左侧与桂x号车发生碰撞,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对医疗费25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574.50元(玉某花以农业的赔偿项目计算,38.30元/天×45天)的计算正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应以每天15元,共45天计算,共6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并在左侧颈部明显部位产生较大的疤痕,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赔偿2000元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玉某某医疗费25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4.50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448.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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