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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地址:锦州市X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斌,辽宁翟铁羽(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经开庭传票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张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在马日屯加油站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被送进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辽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产投保了交强险。至起诉日,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x余元。待原告出院后再行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作为赔偿的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后再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护理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租床费150元、交通费528元、担保费120元、复印费40元,合计x.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深表同情,对原告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8时许,张某某驾驶辽x号北京牌自卸货车沿马驿屯至沟家寨道路由东向西行至“矽砂矿分拧绾说鞲辔颍毕冶渥煌蚴废饴镣劳ǖ樱窬∶ㄐ劳┑保颍鲆雍w望而未发现其车右侧行人赵某甲,致使所驾车右前轮与行人刮擦,右后轮碾压行人,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进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3、头外伤、头面部挤压伤;4、胸外伤、创伤性湿肺;5、右腹股沟挫裂伤;6、右肩挫伤;7、阴茎包皮裂伤,住院32天,诊断休息84天(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现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付5000元。

另查:辽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原告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担保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被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辽x号车撞伤,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

因辽x号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依法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在出险后,被告中保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也负有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已经发生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自付医药费x.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一节。诊断休息84天(其中住院32天),原告为六岁幼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骨折,身体共计七处受伤,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该请求符合原告的病情需要,对此予以确认。依2009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即5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00元。

关于租床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因其年幼,且伤情严重,晚间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每天需自行租床,费用每天5元,所以原告主张租床费150元。以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晚间陪护亦是客观需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32天,依《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3条50元/天/人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

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住院32天,以每天15元计,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以原告的伤情其适当加强营养也是客观需要,且原告主张数额不高,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交通费528元,因原告的病情需雇用有担架的车辆,而非一般的出租车,所以其中400元为原告交通费;128元为原告护理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40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28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一节。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40元复印费。此项费用属交强险财产损失一项,所以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鉴定。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视其伤情的治疗及康复情况再行申请,并在做出伤情鉴定之后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赔偿。对此要求,属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允许。

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辽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x.5元,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承担,超额部分x.5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向原告已支付5000元,所以被告张某某仍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5元。

辽x号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应得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00元,仍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所以以上费用共计88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

辽x号车投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租床费150元,合计190元仍在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所以上述费用19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条、17条、18条、19条、21条、22条、23条、24条、31条、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用x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用x.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复印费40元、租床费150元,共计1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担保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潇芮

人民陪审员曹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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