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黄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潘绍兵,原告李某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10月17日12时10分,原告李某甲开着原告李某乙自有的摩托车在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X街优雅宾馆住宿,并按被告的要求将摩托车停好,第二天零晨6时左右,原告发现摩托车不翼而飞,随即报警,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公安机关无法辩认犯罪嫌疑人,无法将其捉拿归案。原告失窃的摩托车系李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出资购买,车身价值6180元,增值税为897.95元,购置税528元,入户手续费280元,合计7897.95元。原告到被告处消费,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一、其店门前是公共场所,并贴有提示,其停车场只限停车使用,不负责车辆及车内物品保管,二、原告未叫其保管,没有保管单,其也未收取原告车辆保管费,三,店前是繁华场所,停放车辆多,保安有权安排车辆停放,四、原告的车既未放在其停车场内,也未叫其保管,是在其管理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强迫原告保管,因此原告无依据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李某甲开着李某乙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X街优雅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80元。原告李某甲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前,但没有将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保管。次日上年6时许,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但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没有破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经与被告协某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x号二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乙。该摩托车于2010年9月20日购买,车价为6180元。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X街优雅宾馆内设有专门停车场所,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优雅宾馆住宿登记单、报警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三包服务手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相关入户手续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到贵港市X区X街优雅宾馆住宿,双方形成了住宿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在住宿期间其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前丢失,被告应承担附随义务,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宾馆内设有停车场而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内,且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存放手续,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在被告的管理之中,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没有附随保管义务。由于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的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客人住宾馆,其结果必然是保管义务的产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