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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诚信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诚信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日晚,晋x号车在安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发生车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事故现场勘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员工现场勘察后,通知原告诚信公司派清障车拖至诚信公司维修。该事故车修理完毕后,于2007年7月26日被实际车主赵燕平开走,车主将保险理赔事宜委托原告诚信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理赔。随后,原告诚信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索赔,被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拒赔。另查明,太平保险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对该事故车的保险核价为x元。2007年12月16日,原告诚信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诚信公司在晋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将相关车辆维修手续交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晋x号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核价为x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诚信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原告诚信公司要求车辆维修费x元,由于原告诚信公司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金额为x元,故应以发票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诚信公司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发票之日即2007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诚信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诚信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阳市诚信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祸后,太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并现场勘察后,通知诚信公司派清障车拖至诚信公司维修,诚信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将相关车辆维修手续交于太平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进行了核价,诚信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出具了维修发票,在诚信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给付诚信公司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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