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县看守所北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县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杨文秀,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逯某某原任安阳县保安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1994年承包经营了安阳县X街村焦化厂,更名为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1994年9月22日,安阳县保安公司与马奋勇签订合同书,将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承包给马奋勇经营,期限至1999年9月21日止。1994年10月6日,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收取“禄先伏”的集资款x元。因经营不善,马奋勇放弃经营,1994年12月24日,安阳县保安公司又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将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承包给张某某经营,期限至1997年12月24日止。合同约定:将原固定资产和焦化厂新购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张某某,除去车辆和外欠货款,安阳县保安公司实际投资x.15元,张某某负责向安阳县X街村交纳承包费,向安阳县保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安阳县保安公司投资的x.15元按月息2%给公司支付利息。张某某经营至1995年l0月不再承包焦化厂,10月31日和安阳县保安公司签订了结账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支付x元集资款的本息;后双方又因经营焦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安阳县保安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给付安阳县保安公司x元,张某某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给付安阳县保安公司x元,其他互不追究,2008年5月29日张某某交给安阳县保安公司x元。2007年7月26日,安阳县保安公司给逯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1994年10月至2007年7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x元。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4月17日借原告逯某某共计x元,后安阳县保安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还逯某某x元,2007年7月3日还逯某某x元,2008年6月10日还逯某某x元,尚欠逯某某x元;在2007年7月份被告的工资单上注明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逯某某所持x元收条上交款人虽是“禄先伏”,与其姓名音同字不同,但该集资款为被告内部职工集资,从l994年至今未有其他人主张该权利,且原告持有收条原件,应当认定原告逯某某为交款人。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为被告成立的下属企业,对外承包均由被告签订合同,结算也同被告进行结算,2007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承包期间的债权,并经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故集资单位虽为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关于集资款的利息,在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对被告的投资包括集资款按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出具欠条又对原告集资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支持。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对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出具了手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关于原告逯某某主张的x元借款,经与被告提供的有关手续对账,尚欠原告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份的工资单上注明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应以此支付原告利息,时间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1994年10月6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阳县保安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逯某某负担50元。
安阳县保安公司上诉称,逯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手续上“禄先伏”而不是逯某某,显然逯某某不是集资人,他没有当原告起诉的权利;假如说逯某某有诉权,而其持有的手续上标明是集资人,而他是行政干部,根本不是焦化厂的干部职工,其交集资属于非法向社会集资的性质,不属法院保护的对象。假如说逯某某交集资属实,他应当向法人单位焦化厂或者承包人追要,何况张某某的结帐协议明确写明集资款由他偿还;逯某某起诉已超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逯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驳回他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逯某某辩称,集资时张某某没有承包焦化厂,该款应由保安公司偿还,不应由张某某承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某辩称,焦化厂系保安公司的下属单位,焦化厂无权签订合同。在文峰法院逯某某起诉保安公司时,查明x元张某某已偿还,保安公司出具的x元是不真实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逯某某持有的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于1994年10月6日的x元集资款收条,为系统内部职工集资。收条上的名字为“禄先伏”和被上诉人逯某某的名字,字虽不同,但读音相同,上诉人持有收条原件,且未有其他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逯某某为交款人,因此逯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中追加了张某某参加诉讼,但张某某承包保安公司焦化厂的债权债务,已与安阳县保安公司结清,有结算协议和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证。逯某某所持集资手续显示的集资单位虽然为“安阳县保安公司焦化厂”,但因安阳县保安公司已经对承包人张某某结算清楚,且安阳县保安公司已对逯某某出具了利息欠条,对集资款的利息予以确认,故安阳县保安公司应承担返还集资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集资条上未约定集资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逯某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逯某某主张的x元借款,经对账尚欠x元,上诉人安阳县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7月份工资单显示该笔借款的约定月利息为2%,印证了逯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安阳县保安公司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安阳县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阳县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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