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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乙,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X镇乌江三桥向宏福饭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隆县X路段时,撞上吕某驾驶(停靠路边)的渝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肖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28.5mg/x。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该行为中造成自己受伤,现尚未治愈;肖某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所以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肖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武隆县X镇乌江三桥向宏福饭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武隆县火车站货场支路X路段时,撞上吕某停靠在路边的牌照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肖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肖某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交巡警大队江北平台中队民警接报警出警后,于2011年5月6日1时30分在武隆县人民医院抽取肖某的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28.5mg/x。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肖某被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文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户口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该行为中造成自己受伤,现尚未治愈;肖某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所以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小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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