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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元红,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豫x号新飞牌重型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村X路口时,因该罐车右前轮爆胎车辆失控,与该路口西侧停放的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河南x号时风7YPJ-x型三轮农用车相撞,又撞到路边的电信通讯杆,造成两车旁的田俊华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韩某某颅脑损伤、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均构成重伤,杨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上、下颌牙齿缺失9颗,综合评定为重伤,李某乙左锁骨骨折,胸11椎体爆裂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三车及电信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规定装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罐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田俊华亲属经济损失17.3万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10.5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1.7万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1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卫辉市分公司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靳××、范××、孔××、李××的证言,另有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三车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又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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