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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修凤、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因投资灌阳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索,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书写“证明”称,上述借款实为被告向熊某某所借。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7日朱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主张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提供催告被告还款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逾期或催告不还的时间,故,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蒋修凤

人民陪审员蒋博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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