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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渭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渭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乙的大哥赵某乙因所任职的建筑公司需要资金,向赵某乙提出借钱。赵某乙和出纳赵某丙商量后,将赵某丙处保管的收取该组村民的宅基地款7万元借出,其中5万元借给赵某乙用于其所任职公司的经营活动,2万元由赵某乙用于自己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生意。截止检察机关调查本案时,该7万元尚未归还双泉村X组。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收缴被告人赵某乙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身为村X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集体财产7万元借出,数额较大,用于自己及他人的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起主要作用,故均为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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