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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乙、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某清、谭中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李某乙等人窜至资兴市X镇、青某、波水乡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12起,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11起,金额x元,李某乙参与盗窃4起,金额x元,王某参与盗窃4起,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钢管”(在逃)窜至兴宁镇X村院内,发现李某戊停放在和谐新村X街住宅门面内的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价值4700元),于是由张某甲望风,“钢管”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锁配开后盗走。后由“钢管”将盗来的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永兴油市一个外号叫“板子”的男子(在逃)。

2、2011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海海”(在逃)窜至兴宁镇永恒大酒店后面的坪里,发现黄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力帆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3320元)没锁大锁,于是由张某甲负责望风,“海海”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之后“海海”发动摩托车带张某甲逃离现场。

3、2011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在逃)窜至衡阳市X镇计生服务站院内,发现易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5830元),于是李某乙用自己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大锁剪断,李某乙用李某乙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锁配开后盗走,后两人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准备返回马田镇X镇一工地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将两人拦下,李某乙、李某乙见状后,丢下盗窃来的摩托车和作案工具逃离常宁市。

4、2011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窜至兴宁镇X路景秀佳园院内,发现李某庚停放在B栋楼梯间的一辆隆鑫牌男式摩托车(价值513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由王某望风,张某甲用自己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电源锁撬开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永兴县X镇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个外号叫“拐总”的男子(在逃)。

5、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兴宁镇老农贸市场附近一房屋楼道内,发现庞灶华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价值299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张某甲用自己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永兴县X镇,在一个洗车店里,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陌生人。

6、2011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窜至州门司镇州门司中学校内,发现杨某某停放在学校大门右侧家属楼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68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由王某望风,张某甲用自己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配开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永兴县X镇的“拐总”。

7、2011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兴宁镇X村院内,发现唐某某停放在和谐新村院内A栋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150元)没上大锁,于是张某甲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配开后盗走,后骑至永兴鲁塘坳加油站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陌生男子。

8、2011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兴宁镇X街老邮电局院内,发现李某辛停放在院内东北角一杂房门口处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580元)没锁大锁,于是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将摩托车发动盗走,藏匿在兴宁镇X路兴宁电子厂院内。6月9日凌晨,张某甲将该车骑至永兴县X镇以600元销赃给一男子。

9、2011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窜至兴宁镇X区院内,发现陈某某停放在院内右侧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672元)没有锁大锁,于是由王某望风,张某甲用自己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配开盗走,后骑至永兴县X镇以44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专门收购摩托车的男子。

10、2011年6月13日上午10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李某乙窜至兴宁镇东门口一小巷内,发现周某壬停放在巷内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490元)没上大锁,于是由张某甲、王某望风,李某乙用张某甲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后发动摩托车载张某甲逃离现场,王某步行逃离现场,三人在兴宁镇X村附近会合后,由王某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至永兴县X镇,由张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

11、2011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窜至青某客运站家属区院内,发现何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090元),于是由张某甲望风,由李某乙用张某甲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后两人将摩托车骑至永兴县X镇销赃给“板子”。

12、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窜至波水乡X村X路X米处,发现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740元)没锁大锁,于是由李某乙望风,由张某甲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龙头锁撬开将车盗走,后两人将摩托车骑至永兴县X镇销赃给“板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壬、何某、尹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周某壬、何某、尹某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1050元、1000元,三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黄某某、易某某、李某庚、吴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李某辛、陈某某、周某壬、何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欧某、周某丁、蒋某、胡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书,车辆资料、发票、行驶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第4、6、9、10、11、12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参与的4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王某在其参与的4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张某清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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