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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雷维刚,被告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其司机张海松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那行驶至西延高速公路XKM+500M,与被告任某步行发生相撞,被告受伤。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海松与被告任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其已支付被告任某各项损失x.61元。而第二被告是其车辆保险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1元,并确定双方实际承担的数额,判令第二被告再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其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每天50元误工费太低,后续治疗之后还有误工费和护某,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认可,而且其在西安已经住了20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票据和保险公司规定赔偿,误工时间应当是105天,护某要有相关误工和护某的手续和证明,工资2000元以上要有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其认可6000-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9时10分,原告公司司机张海松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那行驶至西延高速公路XKM+500M,与被告任某步行发生相撞,被告受伤。后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海松与被告任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0年3月30日入院,2010年5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踝碾压伤伴内踝骨折;2.闭合性胸部挫伤、双侧血气胸、双肾多发囊肿、肾挫裂伤;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4.右坐骨折腓骨上段骨折;5.左前额部头皮挫伤;6.多发性肝囊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床上患肢功能锻炼,口服对症药物,一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花费急救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x.61元,由原告支付。2010年7月14日,经被告任某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任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日鉴定为:任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1%);任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仟元人民币;任某实际误工日应为1年零3个月。另查,原告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原告还支付被告任某车费饭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570元,支付被告任某赔偿金2.7万元,被告起诉费鉴定费共3111元也由原告支付。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大小,是以受害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为依据的。本案中被告任某治疗虽告一段落,但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还会发生医疗费用,后期治疗后仍会发生误工护某等费用,因此本次事故究竟造成被告任某多少损失,目前尚不明了,所以目前尚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再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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