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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徐某湾渭滨街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80年7月3日,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梁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在提交请休假审批单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在先,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并无过错,故仲裁庭裁决支付6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考勤记录,被告6月仅有9天刷卡记录,实际没有上班,不具备索要6月工资的条件和理由。同时根据公司的住房管理制度,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照房产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补足房款或退回住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必须按其房产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补足房款或退回住房。

被告陈某辩称,按照公司规定,只要部门批准就可以休年休假,其休假申请经过技术部部长批准,不算擅自离岗或旷工。其6月份上班上到了X号,休假是带薪休假,公司没有给其6月份工资,公司没有按时给其办理医疗保险,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其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是准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1985年8月初到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副部长,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2011年6月17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并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该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医疗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6月份工资,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其他部分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5年8月起即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现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为被告补办补缴医疗保险,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到2011年6月17日,共3年6个多月,故计算4年共x元。2011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仍然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工资,具体数额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到2011年6月17日,共计2597元。原告所称的单位住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11年6月份工资2597元,共计x元。

二、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陈某补办补缴199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应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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