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原株洲链条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湘华机械厂内退职工,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金城大厦9-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就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项目建设,向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001年2月14日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计投(2001)X号关于株洲市城市快速环道立交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1年7月2日湖南省建设厅湘建设(2001)X号关于株洲市快速环道田心红旗京渌立交桥及东环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株洲市规划局2007年7月17日颁发的株规用(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株洲市房地产测绘图,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田心立交桥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0月15日由株洲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等资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2009)X号拆迁公告张贴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社区居委会。原告汪某某属被拆迁人,因不服株洲市房产局于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1月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汪某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株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2-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汪某某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汪某某不服,2010年7月16日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株中法诉终字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对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范围与批准的建设用地、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拆迁安置资金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后,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株房拆(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在没有取得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株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请,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我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汪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株房拆(2009)X号拆迁公告;2、(2010)株政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3、原告父亲汪某波遗书;4、汪某某居于解放前祖址证明公证书;5、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公证书;6、照顾性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7-1、株国土资信访(2008)X号;7-2、关于汪某某世居祖址证明;8、湘国土资访告字(2008)第X号;9、1992年规划建房审批表;10、2001年补办规划扩建123平方米审批表;11、株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13、发票;14、株房裁(2010)X号;15、株政函(2010)X号决定;16、株房强拆公(2010)X号;17、原告、代理人身份证件、结婚证;18、2007年补偿安置方案。
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拆迁许可申请;2、株规用(2007)X号文及附件;3、营业执照;4、补偿安置方案;5、资金监管协议;6、湘计投(2001)X号文;7、湘建设(2001)X号文;8、土地征用审批单;证据1-8、归类证明符合法定条件,应准予许可。9、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证明已履行公告程序;10、拆迁人名称变更证明文件,证明拆迁人名称变更;11、拆迁条例,证明适用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告汪某某、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质证,原告汪某某对证据1、2、3、6、7、8、9、10、11无异议。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证据1-11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2、7-1、11、12、17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予以认定;其余某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在资料齐备、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下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株洲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查,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表》,上诉人汪某某房屋使用的土地在该审批单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