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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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赵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寇某因无钱花便与被告人赵某预谋抢劫货车司机。2010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以拉货为名,将货车司机X某从本市X某龙岗大道与辛王路十字朝阳加油站旁的巷子内,谎称自己是黑社会人员,对X某实施言语威胁,并由赵某在车下配合,抢走X某现金7000余某。赃款由二人分赃挥霍。

2、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经预谋后用同样的方式,在本市X某欧亚三路X路十字的一个巷子内,抢劫货车司机X某x余某,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3、2011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经预谋后用同样的方式,在本市X某龙岗大道与辛王路X巷子内,抢劫货车司机X某X某金5000余某,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4、2011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经预谋后用同样的方式,在本市X某路X路十字一巷子内,抢劫货车司机X某X某金5000余某,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5、2011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经预谋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货车司机X某X某本市X某大明宫陶瓷建材市X某库区X路X巷子内,对X某施抢劫。其间,X某X某车逃跑并报案,二人见事情败露便逃离现场。同年4月2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抢劫,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敲诈勒索,且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赵某预谋抢劫司机,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寇某将外地某机骗至偏僻处,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赵某会合。被告人寇某用欺骗手段与外地某机签订货运合同,后又以司机运输手续不全为由,威胁司机,被告人赵某在车下配合,抢劫外地某机财物。

1、2010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以拉货为名,将江苏货车司机X某骗至本市X某龙岗大道与辛王路十字朝阳加油站旁的巷子内,对X某进行言语威胁,并由被告人赵某在车下配合,抢走X某现金7000余某。赃款伙分已挥霍。

2、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以同样方式,将河南货车司机X某X某至本市X某欧亚三路X路十字的一个巷子内,抢走X某X某金1000余某。赃款伙分已挥霍。

3、2011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以同样方式,将河南货车司机X某X某至本市X某龙岗大道与辛王路X巷子内,抢走X某X某金5000余某。赃款伙分已挥霍。

4、2011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以同样方式,将山东货车司机X某X某至本市X某路X路十字一巷子内,抢走X某X某金5000余某。赃款伙分已挥霍。

5、2011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寇某、赵某以同样方式,将河南货车司机X某X某至本市X某路X路十字一巷子内,在实施抢劫时,X某X某车逃跑并报案。被告人寇某、赵某于2011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X某、X某X、X某X、X某X、X某X某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某、财物等。

2、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侦大队先后将被告人赵某、寇某抓获归案。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寇某、赵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的过程。

4、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X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人辨认出被告人寇某、赵某是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以及被告人寇某对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伪造合同的辨认情况。

5、被害人X某,X某X某述,证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他们从江苏连云港拉一批木材来到西安市十里铺。卸货过程中,一个背着皮包的男子(寇某)给他们说,有货要运回连云港,下午就装货出发,他们和这一男子(寇某)谈好的价格,这一男子(寇某)就开始打电话,然后坐上他们的车,说是带路。然后这一男子(寇某)带着他们拐来拐去,到了一个小巷子里停下,另一男子(赵某)站在他们的车前门,这时,这一男子(寇某)拿出货物运输合同让他们签字,并说:把你们刚才拿到的货运费都拿出来,否则我就叫人过来,至于那些人打不打,我就不管了。他们被这一男子(寇某)抢了7000多元。

6、被害人X某X、X某X某述,证明2011年3月25日,他们在未央区北二环石材市场卸货,这时,一个背着皮包的男子(寇某)自称是河南老乡,有一批塔吊要运到河南南阳,他们谈好了价钱,这一男子(寇某)拿出电话说是给厂里打电话,然后坐上他们的车说带路去装货。后这一男子(寇某)将他们带到一个巷子里,让把车停下。这时从路边过来另一男子(赵某),一直站在路边。这时车上的这一男子(寇某)用语言威胁说:拉货是骗他们的,我们是干黑道的,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大哥的车在,报警也不起作用。我们弟兄都在各个路口守着。他们被抢2800元。

7、被害人X某X、X某X某述,证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6点多,他们开车从十里铺木材市场出来,这时,有一背棕色皮包的男子(寇某)说有一批货要运到河南洛阳,他们谈好价钱,这一男子(寇某)坐上他们的车给他们指路去装货,这一男子(寇某)在路上打了个电话,后把他们带到一个小巷子里,让车停下。这时车下面有人敲门,车上这一男子(寇某)说:拉货是假,把钱拿出来,敲门的及路口有好多我们的人。他们被抢8000余某。

8、被害人X某X、X某X某述,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他们在灞桥区十里铺省木材公司卸完货,有一男子(寇某)看他们车上写着临沂,就过来给他们说有一批货要送到山东临沂。他们谈好价格,这一男子(寇某)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说:车找好了。就上了他们的车,把他们带到上水腰村又向北走了200米的一个死胡同,大车进去调不了头,具体什么地某他们也不知道。走到死胡同里,还有一个男子(赵某)也上了车,然后又下了车。这时,给他们带路的这一男子(寇某)给他们签了合同,并说:我们是黑道的,周围还有很多人。威胁他们拿钱。他们被抢了6800元。

9、被害人X某X、X某X某述,证明2011年4月21日下午4点多,他们在大明宫陶瓷建材市场卸完货后,这时来了一男子(寇某)说有一批货要送到河南南阳,他们谈好了价格,随后这一男子(寇某)一直在打电话,说拉货的事,到了上水腰的村子后面的一个巷子里内,大车根本无法拐弯的地某停下来,这里已经有一个男子(赵某)在等了。这时,车上的这一男子(寇某)用语言威胁他们说:我们是干抢劫的,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车下的另一男子(赵某)也用言语威胁他们。后来,韩长栓趁机推开车门跑了出去,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大喊有人抢劫。

10、被告人寇某供述,证明他先后五次和赵某把货车司机骗到他们商量的地某,以签合同为名,说司机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威胁、吓某、胁迫司机给他们“赔钱”,其实就是抢钱。他每次坐上被骗司机的车,在路上就给赵某打电话,一方面让赵某做好准备,一方面让司机相信他有货要拉,把司机骗进一个大车进去不好调头的巷子。第一次是2010年12月初,一天下午3点多,他在十里铺的一木材市场找了一辆连云港的大货车,车上有两个司机,他假装拉货,和司机谈好运费,并上了大货车,把司机带到了赵某等候的巷子,赵某在车前站着,他假装和司机签合同,之后,以司机的货车手续不全,让司机赔钱。用语言威胁司机,让装卸工把车押在这之类的话。司机害怕,拿了9300元钱,他给司机退了2000多元。之后,他和赵某走了,在路上他给赵某分了好像1000元,具体钱数记不住了。第二次是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大明宫建材市场骗了一辆河南牌照的大货车,后带司机来到赵某等候的巷子,他假装和司机签合同,用语言威胁司机抢了1000元,给赵某分了300元。第三次是2011年3月底的一天,他在十里铺木材市场骗了一辆河南牌照的货车司机,后带司机来到赵某等候的巷子,他假装和司机签合同,赵某在路边站着。之后,他用语言威胁司机,抢了5000多元,后赵某分了1000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第四次是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十里铺木材市场骗了一个山东牌照的货车司机,把司机骗到赵某等候的巷子,他假装和司机签合同,赵某在路边站着,后他用语言威胁司机,抢了司机5000多元,给赵某分了多少记不清了。第五次是2011年4月20日,具体时间记不住,那天下午,他又骗了一辆河南牌照的大货车,把司机骗到赵某等候的巷子,他用语言威胁司机,向司机要钱,司机趁他不备,跳下车跑了。他和赵某也跑了,这次没有抢成钱。他每次作案都背着一个棕色的皮包,里面装着几张货运合同。

1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0年11、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寇某给他说:给你说个地某,我带货车到那个地某,你到的时候在那等着,每次给你拿上100-200元,他就同意了。开始他不知道寇某让他干什么,后来他知道了是抢大货车司机,并且他们挑选了合适的作案地某。寇某每次把大货车司机骗到他们看好的地某,巷子比较窄,大货车进去不好调头,他们好下手。他在货车旁边站着,他假装打电话,吓某货车司机。寇某则与司机签合同,后在车上威胁司机,让司机把钱拿出来。他和寇某先后抢劫五次,每次寇某都背着皮包,里面装着拉货合同,前三次抢劫的地某不一样,后二次在同一个地某,每次抢劫后在路上寇某给他100-200元钱。第五次司机推开车门跑了,这次他们没抢到钱。

12、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相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寇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寇某、赵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作案工具棕色皮包一个、伪造的货物运输合同三份予以没收。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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