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
被告王某
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婚前被告对原告很好,但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态度不好,缺乏耐心和应有的尊重,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矛盾加深。现双方已于2010年1月19日起开始分居,联系减少,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王某辩称,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对被告不好,被告为此努力与原告沟通。被告曾提出与原告一起去看望原告父母,原告不同意,原告及其父母未把被告当做自己人,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分居期间,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向其道歉,并欲上门沟通,但原告仍不同意。双方虽有矛盾,但只是磨合不够,被告可能也有些地方做得不够好,引起原告及其父母的误会,被告会多加沟通。现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10年1月19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少沟通与谅解,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同时原告应从有利于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