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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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是行政事业单位,被告人杨某己为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200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己同意下属工作人员王某某、刘某、史某某采访某某公司污染情况并由王某某出面以曝光污染情况相要挟,索取赞助款。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支付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设立的帐户2万元。该污染情况未予报道;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己安排下属工作人员王某某、陈某以曝光某某厂污染情况相要挟,索取赞助款。某某厂于2004年12月21日向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汇款x(其中3000元杂志费)元。该污染情况未予报道;200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己与下属工作人员王某某、陈某以某某乡土地所李某某开车撞死人之事相要挟,索取某某乡政府现金3万元。该事故情况未予报道。

上述事实,有1.2004年3月1日中国新闻社人字(2004)第X号《关于河南分社在洛阳等地派驻记者的批复》,同年3月5日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中新豫分字(2004)X号《关于在豫西(含洛阳、三门峡)、平顶山市派驻记者并在条件具备时筹建支社的决定》,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致三门峡市委宣传部函,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社长签字同意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登记表》,刘某2004年参加的中国新闻社“三项教育活动”培训结业证书,被告人杨某己供述,及证人王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豫西支社是依照相关决定筹建成立的分支机构;2.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陈某,及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证言,中国新闻社豫西支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现金支票、联行来帐凭证,证明杨某己对索取某某公司2万元的事实知情,某某公司给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豫西支社账上转去2万元的事实并非自愿,系被逼迫;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某的陈某,及证人陈某、李某某、赵某某、黄某丁证言,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财务收据、河南地区征订单等,证明杨某己安排并指使索取某厂x元的事实,某厂给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账上转去x元的事实并非自愿,系被逼迫。河南分社将其中的3万元做为原审被告人的器材押金,后退还给原审被告人。另3000元,河南分社证明其在河南地区征订的刊物为《新闻周刊》,并未出过《中国新闻周刊》、《中国新闻.星期刊》、《河南经济参考》、《中华文摘》刊物,某厂收到的刊物仅为《新闻周刊》;4.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戊、杨某己、李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单账号、现金缴款单、现金支票等,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安排、指使并参与了索取某某乡政府3万元的事实。某某乡政府给豫西支社账上转钱并非自愿,系被逼迫。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湖滨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己在担任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期间,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指使、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曝光有关单位负面新闻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8万元归本单位支配,该作为具有舆论监督职能的新闻宣传单位,以其采访报道职权为资本,利用他人恐其负面形象被社会广泛知晓而使其声誉等遭受重大损失的心理相要挟,勒索财物,放弃职守,社会影响恶劣,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己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己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上诉称:1.索取公某某司的赞助款系王某某个人行为,其开始根本不知道。2.某某厂和某某乡政府的征订、宣传、赞助和会员单位的费用是经过当地的宣传部门和县里主要领导同意,并报请河南分社及领导批准后才收取的,且上述款项均已交河南分社,并与河南分社的财务处结算过。3.原审被告人杨某己认为湖滨区法院运用刑法387条(单位受贿罪)不当,其理由:(1)单位受贿立案标准是10万元,其所涉嫌的金额是8万元;(2)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和没有追究法人、主办业务人员的责任;(3)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实施的三场犯罪事实,都是单位得到利益,被告人是职务行为,应属违反新闻纪律,性质上属于单位受贿性质。由于数额尚未达到追溯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提出“索取某某公司的赞助款系王某某个人行为,其开始根本不知道”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某,及张某、王某某、刘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豫西支社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知道并指使王某某实施上述勒索行为。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提出“某某厂和某某乡政府的费用是经有关领导同意、批准后才收取的,且均已上交并与河南分社结算过”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上述行为既无证据证明得到有关领导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河南分社并结算过。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提出“湖滨区法院运用刑法387条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己在担任中国新闻社河南分社外派记者及该社豫西支社筹建负责人期间,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指使、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以曝光有关单位负面新闻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8万元归本单位支配,该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实施的三场犯罪事实,属于单位受贿性质,数额未达到追溯标准,不构成犯罪。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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