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0日12时许,来到本市X区办事,发现X室内无人房门未锁,遂窜入房内,将房内“三星”牌x型手机和“飞利浦”牌D90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X路,以1050元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婧